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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广胜与孙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胜,孙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霞,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亮,男。原审原告孙艳辉与原审被告张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桃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孙艳辉与原审被告张广胜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2016)黑09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广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霞,被上诉人孙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1月18日双方到勃利县煤炭局索要欠被告的煤矿关闭补偿款时,被告撕毁一张欠条,支付给原告50万元,同时又给原告出具一张74万元欠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据欠据载明的金额偿付欠款。被告抗辩出具的借据系为了索要补偿款而出具的欠条,但欠条未载明欠条的用途,且被告对其的辩护观点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广胜给付原告孙艳辉借款10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14160.00元由被告张广胜负担。宣判后,张广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6)黑0903民初4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事实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上诉人经营的勃利县抢垦煤矿扩建改造需大笔资金。2006年7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30万元的欠据。我当时承诺如要回来煤矿补偿款首先还被上诉人30万元,另给好处费。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帮我要回补偿款50万元。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去勃利县煤炭局办理支款手续,我出具财务手续,50万元转到被上诉人的账号。还被上诉人30万元,但欠条没有收回来,余20万元是给被上诉人好处费,让被上诉人继续给我要补偿款。当时勃利县还欠我补偿款700万元,我当时承诺,如果全部要回来,再给70万元。被上诉人称去省里来回费用很多,我又给加4万元做为往来旅差费。所以在勃利县煤炭局局长办公室办完支款手续,我给被上诉人写了一份74万元的欠条。74万元欠条是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是附条件的债权。被上诉人在2013年以后,没有帮我要回补偿款,这笔钱也就不能付,如果还能帮我要回补偿款,上诉人付给74万元,这是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两个无效的欠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74万元欠条是附条件的,被上诉人按民间借贷案由主张债权是错误的。当时是双方口头约定,要回补偿款才能付74万元。这74万元没有实际借贷,而是附加条件的给付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帮我要回补偿款,诉我欠款,理由不成立,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上诉人拿两个没有法律效力的欠条,诉讼到法院。(三)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上诉人房产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6)黑0903民初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诉人房屋两户。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担保,法院就下裁定查封。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产权证所有人是董殿臣。经查董殿臣并不知此事,况且董殿臣没有到法院说明是否同意担保,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担保人的任何信息及房屋价值,就同意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债务,74万元是附条件的欠款。所附条件是口头的,没有实际借贷关系。请二审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艳辉辩称,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0万元借款属实,还有一张是124万的欠条,当时我们勃利煤炭局扣除50万还给我们,当时张广胜在勃利煤炭局要回124万的条,重新又给打个74万的条,也就是50万还124万剩余的,而最初的30万没有还。二审中,上诉人张广胜提供勃利县煤炭局徐柏林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关于支付的50万有财务为证,上次给孙艳辉出具的说明作废。经质证,被上诉人孙艳辉对于支付50万的没有意见。徐柏林当时出的证言不只是一次,而是两次,两次说明一样。原来的情况说明属实,上诉人当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被上诉人孙艳辉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孙艳辉提供的由上诉人张广胜出具的30万元和74万元欠条,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张广胜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张广胜主张其付给被上诉人孙艳辉50万元,是偿还30万元欠款。但由于被上诉人孙艳辉持有该欠条,对上诉人张广胜的主张予以否认,而且上诉人张广胜在付给被上诉人孙艳辉50万元当天又为被上诉人孙艳辉出具74万元欠条,故上诉人张广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广胜主张其出具74万元欠条附有条件,所附条件未成就,但由于欠条的内容未体现附条件,且上诉人张广胜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张广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00元由上诉人张广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青涛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晓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