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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与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427号原告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徐光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邢浩然,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琪,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公司职员。原告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西公司)与被告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瑞,被告西部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惠军、李宝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给被告开始供水。同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水,水价每立方米1元,经双方确认的抄表记录为计算水费的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水费滞纳金每天按照所欠水费的1%收取。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量为10588319立方米,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水费,尚欠水费86779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费8677916元并支付滞纳金930135元(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及2016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供用水协议2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最终供水量以水库出水流量计量数据为准,水费价格为每立方米一元,水费一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届满后十日内支付上期费用,水费滞纳金每天按所欠水费的1%收取。被告西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约定滞纳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证据二、水费结算单11张,证明2015年6月到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水总立方数为10588319m3,水费总价为10588319元,被告尚欠原告水费8677916元未付。被告西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宁夏永和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拖欠水费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水费和滞纳金。被告西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西部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水费的事实,拖欠原因复杂:西部公司是在原贺兰山水厂工程项目建设的基础上组建成立的市属全资国有企业,是一家负责银川市区域性集中供水的市政公用企业。2007年在区、市两级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决定由水利部门的相关单位负责建设“北干渠续建改造供水工程”的同时,由银川市政府负责建设“水厂和供水管网”,为此2007年4月28日,银川市水务局代表用水方与供水方宁西公司签订了最初的《供水协议》。2012年8月贺兰山水厂供水工程完工并通水试车成功,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组建成立西部公司作为项目后续的运营管理单位,并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西部公司在积极筹备供水工作同时,及时与宁西公司联系协商原水供水事宜,于2014年4月27日协商签订了本案原告所依据的《供水用协议》。在协议上,水价仍延续原《供水协议》确定的每立方1元。2013年6月开始西部公司正式取代原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水务公司)的水源进行供水。由于辖区自来水特许经营权之前已划归中铁水务公司,因此相当于西部公司向中铁水务公司趸售自来水,由中铁水务公司直接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费,再与西部公司结算趸售水费。由于中铁水务公司按物价部门确定的自来水价格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费,所以中铁水务公司只同意按照每立方0.67元向西部公司结算,这一价格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每立方1元价格差距较大。由于水价倒挂,西部公司经营处于入不敷出局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给被告开始供水。同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水,水价每立方米1元,经双方确认的抄表记录为计算水费的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水费滞纳金每天按照所欠水费的1%收取。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量为10588319m3,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水费,尚欠原告的水费867791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协议》、原告提交的《水量结算单》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原告供水总方量10588319m3,水费总价1058831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910403元水费,被告尚欠原告水费8677916元。《供用水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按当月所交水费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日5‱为标准,以被告每月所欠水费为基数,从欠费的次月首日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7850.86元。原告请求违约金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水款8677916元,并支付违约金757850.86元(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及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为8677916元,计算标准为日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6元,由被告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杰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