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远欣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主要负责人:杨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原红安村)。法定代表人: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钟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晔。上诉人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诚公司)、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对如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罚息等和律师费84310元均过高,要求下调。如盛公司保证无效,不合法,不合公司规章。二审中如盛公司进一步确认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系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但其认为应适用基准年利率计算。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如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过高,要求下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钜诚公司、天玺公司、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均未作答辩。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钜诚公司立即归还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息20652404.5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钜诚公司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15750元;3、当钜诚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时,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对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汾秋路南侧及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7幢103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如盛公司对钜诚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钜诚公司、天玺公司、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如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钜诚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2013银信字第87361号、2013银信字第8736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二份,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850万元、150万元。2013年9月4日,天玺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钜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50万元。在上述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报关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天玺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汾秋路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吴房权证芦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吴国用(2004)第07167010号]。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双方就前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72**号、吴押他项(2013)第376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00万元、650万元。2013年9月4日,王华、朱晔作为抵押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钜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王华、朱晔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7幢1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吴国用(2007)第02049077-3号]。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双方就前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71**号、吴押他项(2013)第3763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2014年9月25日,钜诚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2014银信字第87565号、2014银信字第8756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二份,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3万元、129万元。2014年9月25日,天玺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天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根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80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乙方抵押。《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天玺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汾秋路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吴房权证芦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吴国用(2004)第07167010号]。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双方就前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30**号、吴押他项(2014)第04688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33万元、570万元。2014年9月25日,王华、朱晔作为抵押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875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钜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9万元;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王华、朱晔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7幢1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吴国用(2007)第02049077-3号]。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双方就前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29**号、吴押他项(2014)第0468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34万元、95万元。2014年9月30日,王华、朱晔、王新、陈伟冬分别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3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4号),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钜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根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257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2015年2月26日,钜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201号的《人民币流���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8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资金用途为归还国资委基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93BPs确定;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5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3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4号;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2月26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钜诚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借款利率为6.44%,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2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2月26日,钜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2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对应的���保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3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4号。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2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2015年2月26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钜诚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6.44%,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2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4月15日,钜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28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86BPs确定;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65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66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3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4号、2015苏银保字第10629号。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2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同日,如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2015苏银保字第1062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钜诚公司签订的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28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对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2015年4月15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钜诚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利率为6.16%,借款��息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2015年4月15日,钜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3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86BPs确定;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65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3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4号。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2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2015年4月15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钜诚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6.16%,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2015年8月25日,钜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811208004277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2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丙双方就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宜签订了编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3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现该笔贷款的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5.5775%。2015年8月25日,钜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天玺公司、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811208004278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2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丙双方就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宜签订了编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3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现该笔贷款的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5.5775%。2015年8月26日,钜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天玺公司、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如盛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811208004320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28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丙双方就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宜签订了编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65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66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3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4号、2015苏银保字第106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4日,现贷款的��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5.29%。2015年8月26日,钜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天玺公司、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811208004324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3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丙双方就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宜签订了编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65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3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317-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4日,现该笔贷款的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5.29%。以上四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约定:展期期间贷款的利息调整与结息方式仍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丙方应按照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但担保期限延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担保方式下)或甲方清偿完毕其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在物的担保方式下)。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与贷款人签订编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01-1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01-2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01-3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0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如盛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2015苏银保字第10802号的《保证合同》。2015年8月25日,王华、朱晔、王新、陈伟冬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01-1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01-2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01-3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10801-4号),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钜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根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2436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2015年8月26日,如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2015苏银保字第1080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钜诚公司签订的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811208004320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甲方愿意对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2015苏银保字第10629号的《保证合同》相同。上述四笔贷款发放后,钜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王新与陈伟冬、王华与朱晔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6年2月26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4157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钜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与天玺公司、王华、朱晔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华、朱晔、王新、陈伟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如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钜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要求钜诚公司归还案涉四笔借款的本金20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钜诚公司未能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计收复利于法有据。至于借款到期后是否对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考虑到罚息本身已具有补偿性质,如再对罚息计收复利,相当于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损失进行了双倍补偿,于借款人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不应再对罚息部分计收复利。《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钜诚公司负担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聘请的律师已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供法律服务,故律师费作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必将发生的一项费用,理应由钜诚公司承担。至于律师费数额,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调整为190167元。天玺公司、王华及朱晔以其名下房地产为钜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对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四笔借款发生2014年9月30日、2015年8月25日,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关于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以约定较高者为准,即以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2570万元作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如盛公司应对钜诚公司的9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应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钜诚公司、天玺公司、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如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钜诚��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在(2015)苏银贷展字第811208004277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775%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6625%计算罚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36625%计算复利);二、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在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811208004278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775%计算利息;自2016���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6625%计算罚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36625%计算复利);三、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在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811208004320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9%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35%计算罚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935%计算复利);四、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在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811208004324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9%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35%计算罚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935%计算复利);五、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90167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六、如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及给付诉讼费用),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苏��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汾秋路南侧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72**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3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3761号、吴押他项(2014)第04688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433万元、12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及给付诉讼费用),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王华、朱晔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7幢103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71**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29**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3763号、吴押他项(2014)第04680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84万元、19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对被告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以257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追偿;九、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对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三项债务以及给付律师费843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57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担564元,由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共同负担78006元,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34584元。钜诚公司、天玺公司、王新、陈伟冬、王华、朱晔、如盛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盛公司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如盛公司亦应对上述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调整律师费判决如盛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如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如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冬 冬审判员 柏 宏 忠审判员 蒋 毅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