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建军、谢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建军,谢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707号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73号1幢909室。法定代表人何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枝、侯洋,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军,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谢红,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建军、被告谢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枝、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军、被告谢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建军、被告谢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汪建军、被告谢红支付原告利息42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每月40000元计算10个半月),及2016年8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17日。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1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1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6日。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三延期还款协议;证据四借款展期合同;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证据五网络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七汪建军贷款明细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被告汪建军、被告谢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建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同时约定,被告汪建军指定将借款划入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以其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军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原还款日期延长至2011年12月17日。同时,协议中还约定,被告汪建军将其位于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1号的房产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及债务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完成所有权登记后进行抵押登记;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2011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6日。约定每月18日前支付上月借款利息,每月4万元,最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产生的违约金同时付清。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汪建军偿还了2015年9月之前的利息。另查明,涉案抵押的房产为被告汪建军与被告谢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与被告汪建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建军、被告谢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军、被告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汪建军、被告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9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建军、被告谢红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程慧光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