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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冯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彤,冯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振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578号原告:杨彤,女,195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旭东,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荣,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彤诉被告冯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赵振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冯旭东委托代理人韩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被告赵振荣、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546.07元(含被告冯旭东垫付的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22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44.9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旭东承担70%、被告赵振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21时55分许,被告冯旭东驾驶车牌号为苏E2XX**的小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由东向南行驶至新村路灵石路路口,被告赵振荣驾驶牌号为沪BXXX**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由东向南行驶至新村路灵石路路口,适逢原告杨彤由北向南行走,由于被告冯旭东及赵振荣均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振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彤无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杨彤的伤情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彤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活动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冯旭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涉及保险赔偿及被告应赔偿的部分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30元每天;护理费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被告赵振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超出保险部分依法确定。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30元每天;护理费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21时55分许,被告冯旭东驾驶车牌号为苏E2XX**的小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由东向南行驶至新村路灵石路路口,被告赵振荣驾驶牌号为沪BXXX**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由东向南行驶至新村路灵石路路口,适逢原告杨彤由北向南行走,由于被告冯旭东及赵振荣均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振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彤无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杨彤的伤情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彤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活动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误工费的确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证明其退休后再就业情况,现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冯旭东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振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均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25,5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22,44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44.9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责任比例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彤120,1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彤120,150元;三、原告杨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25,5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70%,计47,422.25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彤;四、原告杨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25,5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30%,计20,323.82元。该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彤;五、被告冯旭东应赔偿原告杨彤医疗辅助费444.9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70%,与其垫付的383元相折抵,计2,728.43元。该款被告冯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彤;六、被告赵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彤医疗辅助费444.9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30%,计1,333.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2,991元,由被告冯旭东负担2,093元,被告赵振荣负担89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