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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等与马某1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马某1,魏县大么乡和顺会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001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魏县北皋镇杨东村人。原告:王某,女,汉族,1947年1月24日出生,魏县大么乡和顺会村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1,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魏县大么乡和顺会村人。被告:魏县大么乡和顺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2,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某、王某与被告马某1、魏县大么乡和顺会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绪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王某与丈夫马某景和孩子全家七口人,按照当时土地承包政策,经本村村委会分得责任田7.08亩,位置在该村存息地三块。1996年3月原告王某丈夫因病去世。1996年8月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因原告患病,难以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孩子尚年幼,对责任田种植难以担当,经村委会同意,于2003年夏,原告将其村西地其中一块二亩地转包给被告马某1。该地块在本村西地距村约500米远,东邻南北大陆,西邻一队村民老迷的地,南邻马双平地,北邻马香文地。双方口头言明转包给被告的责任田不定期限,何时收回由原告做主,被告承诺原告啥时候要啥时候还。2015年6月原告通过村委干部找被告要求归还种植原告二亩一块的责任田,遭被告拒绝,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二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二原告户口页复印件。4、魏县北皋镇杨东村证明一份。5、魏县公安局北皋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马某1未答辩。被告魏县大么乡和顺会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91年分的承包土地7.08亩,并于1998年8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王某因家庭困难,无法耕种,找到和顺会村委会,要求将村西地一地块(东至路,西至一队村民老迷,南至马某明,北至马某文),面积为2亩的地块转包给他人。村委会先将该地块交给村民王某平的儿子耕种,后于2003年交给马某1耕种至今。现二原告要求继续耕种该地块,双方引发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原告户口页复印件,魏县北皋镇杨东村证明一份,魏县公安局北皋派出所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维持生活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土地是维持其基本生活来源的生产方式。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对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当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故原告对诉争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让村委会为其土地找人代种时,自愿采取无偿的方式。且种粮直补款是国家对直接耕种土地的人一种政策性补偿,应由直接耕种土地的人获得。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该争议地上当季农作物收割完毕与下季农作物耕种之前将诉争土地2亩(东至路,西至一队村民老迷,南至马某明,北至马某文)归还原告马某、王某;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县大么乡和顺会村委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封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