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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勇、姜丽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勇,姜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170号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家勇,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执行人姜丽,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勇、姜丽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家勇、姜丽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现申请人除法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姜丽的工资账户外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终结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参与分配时,申请人可以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学哲执行员  胡宗峰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曙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