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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钱颖仪与莫红霞、谭金财、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5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颖仪,莫红霞,谭金财,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27号原告:钱颖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红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谭金财,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谭灶金。原告钱颖仪与被告莫红霞、谭金财、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莫红霞、谭金财、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颖仪诉称:2013年1月4日我与莫红霞在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莫红霞向民生银行贷款1500000元,由我作为担保人,该款项是用于谭金财实际控制的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开支。2014年1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尚欠银行本金2200000元无法清偿,所以我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向民生银行代为归还了1100000元。2014年3月5日,莫红霞、谭金财与我就代他们偿还的上述债务达成协议,由莫红霞、谭金财、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我1100000元,同时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两台如皋牌双色对开印刷机作为质押担保。但现今莫红霞及谭金财一直没归还我上述款项,而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两台印刷机则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我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莫红霞、谭金财及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我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暂计39.6万元);二、判令我对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台如皋牌双色对开印刷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并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莫红霞、谭金财、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答辩: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莫红霞、陆某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其中约定莫红霞可使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授信种类为贷款,授信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该合同中同时约定,甲方成员(即原告、莫红霞及陆某安)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的签订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3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担保代偿证明》,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3月6日,莫红霞拖欠该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共计2219909.88元,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的约定应对莫红霞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从原告账号为62×××17的账户中共划扣1119909.88元,用于清偿莫红霞上述债务。另查,2014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谭金财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需要资金周转,以自有的动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的如皋双色对开印刷机2台)抵押给乙方,向乙方借款11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每月利息为22000元,每月10的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任一期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提前还清的无需支付归还后的利息);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均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该借款属于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谭金财及莫红霞债务,此债务由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谭金财及莫红霞承担”,该合同有“谭金财”落款的签名及广州市如新纸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双方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将存放在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两台如皋牌双色对开印刷作为抵押物进行登记,作为该公司与原告发生的110万元借款的担保物,登记的担保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潘某,于2014年9月28日经行政主管部门准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谭灶金。原告称莫红霞与谭金财是没有办理登记的夫妻关系,谭金财实际上是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谭灶金是谭金财的堂兄。再查,2014年2月25日,陆某安、钱颖仪(甲方)与莫红霞(乙方)及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谭金财(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莫红霞、钱颖仪、陆某安于2013年1月4日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联903092012005591)约定莫红霞向民生银行贷款贰佰伍拾万元(用于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目前贷款已过期,扣除保证金25万元及莫红霞还款5万元,尚欠本金220万元莫红霞无法清偿,莫红霞不能清偿的部分钱颖仪、陆某安两人产生的担保责任各为110万元,该220万元欠款由陆某安、钱颖仪各转入民生银行还款账户110万元代莫红霞清偿债务。2、其余钱颖仪个人欠民生银行246万元、陆某安个人欠民生银行202万元部分由钱颖仪、陆某安两人各自负责偿还个人部分,互免担保责任。3、另外莫红霞于2013年1月7日向陆某安个人借款人民币225万元(该款亦系陆某安2013年1月4日向民生银行所借然后转借给莫红霞,莫红霞亦将借款用于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已还35万还欠190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该欠款还清后,原2013年1月7日借条作废),莫红霞亦无法清偿,导致陆某安另行按照月息3分向他人再行借款代为偿还民生银行,连同陆某安第1款代为清偿的110万元,莫红霞共计欠陆某安人民币300万元正。钱颖仪另行按照月息3分向他人借款代莫红霞归还110万元,莫红霞欠钱颖仪人民币110万元。4、莫红霞对于其欠陆某安、钱颖仪的借款以及陆某安、钱颖仪代为莫红霞偿还银行借款而产生的月息3分损失,均由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谭金财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含所有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直至所有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完全清偿为止”。该事实亦为(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55号的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对事实查明部分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担保代偿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担保代偿证明》,莫红霞截止至2014年3月6日拖欠该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共计2219909.88元,原告已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的约定应对莫红霞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3月6日已接受划扣款的形式代莫红霞偿还了上述贷款中的111990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莫红霞应向原告归还1119909.88元,现原告仅主张金额为1100000元,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莫红霞未能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莫红霞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由于原告代莫红霞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基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但在该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与莫红霞相互就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莫红霞之间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范围是否包含利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莫红霞有就此还款期限及利息问题进行过具体约定,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莫红霞提出主张要求其偿还欠款,故原告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为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至日(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每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莫红霞应向原告支付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按每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与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莫红霞、谭金财、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案外人陆某安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上两份协议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是以存放在其公司厂房内的两台如皋牌双色对开印刷作为抵押物为为涉案债权(包含本金、利息等)进行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就莫红霞与其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对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两台如皋牌双色对开印刷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另外,《协议书》约定广州市如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及谭金财就原告与莫红霞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所有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直至所有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完全清偿为止,故原告主张广州市如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谭金财为莫红霞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广州市如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谭金财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莫红霞追偿。关于本案抵押担保物及保证人保证清偿涉案债权的先后顺序的问题。涉案债权既有广州市如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又有广州市如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莫某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就广州市如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名下两台如皋牌双色对开印刷机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市如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莫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莫红霞、谭金财、广州市如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莫红霞归还原告钱颖仪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按每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钱颖仪就被告广州市如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登记抵押物(如皋牌双色对开印刷机两台)的变现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谭金财、广州市如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钱颖仪实现抵押权后未清偿部分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莫红霞追偿。四、驳回原告钱颖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4元,由原告钱颖仪负担3464元,被告莫红霞、谭金财、广州市如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并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嘉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淑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