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康革兴、康配方与吴林、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革兴,康配方,吴林,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82号原告康革兴,男。原告康配方,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吉光,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林,男。被告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A5-8。负责人杨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大街11号附9号7-1至7-10。负责人杜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康革兴、康配方与被告吴林、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氏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革兴、康配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吉光、被告吴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重庆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吴林、科氏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按责赔偿原告康革兴、康配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97997元,即康革兴的医疗费73103.82元、续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护理费32250元、误工费61490元、伤残补助费106280元、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计311083.82,合计;康配方医疗费7772元、误工费12900元,合计20672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332295.82元,按责后赔偿两原告19799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林答辩要点: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送去医院住院的只有一个人,只有一人受伤。被告科氏运输公司答辩要点:1、渝BT80**车辆系被告吴林自行购买并挂靠在被告科氏运输公司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科氏运输公司仅仅是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被告科氏运输公司与被告吴林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科氏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同时事故发生被告吴林已垫付的费用约20000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依法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渝BT80**车辆在本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去核实被告吴林的驾驶证及运输营运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车架号后再予以赔偿;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医疗费在合理用药的情况下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本次交通事故渝BT80**车辆是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5、后续治疗费过高。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月6日,原告康革兴驾驶湘K0F7**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其父亲康配方)从温塘镇大兴村驶往温塘村方向,11时18分左右,驾车途经县S336线259Km+430m(温塘镇彭关村三岔路口)向左侧转弯时遇被告吴林驾驶渝BT80**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超载装有煤,核载15.87吨,实载23.8吨)由温塘镇温塘村方向驶来,湘KOF7**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渝BT80**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在公路南侧路面上发生碰撞,造成湘K0F7**二轮摩托车受损,康革兴和康配方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革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康配方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后,原告康革兴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A、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B、腘静脉栓塞;C、骨筋膜室综合征;D、腘动脉损伤;E、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F、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伤;J、糖尿病(2型可能性大)。原告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73103.82元(已支付59500元、尚欠医院13603.82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康配方在新化县老科协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A、右胸部表皮擦伤;B、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772元。4、2016年7月22日,原告康革兴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星司鉴【2016】临鉴字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康革兴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费用凭正规发票由调处单位审查认可,后续治疗费建议在贰万元左右使用;(3)、误工日期自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120天。此次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合理的鉴定检查费60元,共计1260元。5、被告吴林与被告科氏运输公司签有汽车挂靠合同,被告吴林驾驶的渝BT80**重型自卸货车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该车按法律规定报废为止挂靠在科氏运输公司,该车登记车主为科氏运输公司,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为LJ13R6EH8F3309500(与投保单上的车架号相同),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林。渝BT8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吴林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至2013年9月11日,没提交车辆营运资格证。6、湘K0F7**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丰义,实际车主为原告康革兴,该摩托车系康革兴从王丰义处购买所得,康革兴是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康革兴没有驾驶证。湘K0F7**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7、被告吴林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8、原告康配方自愿放弃要求康革兴民事赔偿的权利。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科氏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科氏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渝BT80**系被告吴林自行购买并挂靠在被告科氏运输公司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科氏运输公司仅仅是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被告科氏运输公司与被告吴林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科氏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吴林认为,与被告科氏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交纳了服务费,被告科氏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渝BT80**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林,登记车主为被告科氏运输公司;被告吴林于2015年12月24日与被告科氏运输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被告科氏运输公司与被告吴林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及处理事故所需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科氏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康革兴、康配方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问题。被告吴林认为,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送到医院去的只有一人;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康革兴、康配方受伤;且与康革兴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康配方受伤较轻,在新化县老科协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吴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问题。原告康革兴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药费,原告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3103.82元,由于原告无钱交清医疗费用,尚欠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3603.82元,没有开具正式医疗发票,但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出示了书面证明,且医疗费用与康革兴住院医药费清单的费用一致,故认定康革兴的医疗费用73103.8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康革兴系农村户口,且只提交了新化县温塘镇平安社区的租房居住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提交租房协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康革兴在城镇居住、工作,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康革兴的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康革兴构成九级伤残,故确定为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3)、护理费,原告康革兴的护理人员为康爱喜,原告只提交了新化县温塘镇大兴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康爱喜长期帮村民修建房屋,其收入为215元/天左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康革兴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17463.28元(42494元/年÷365×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康革兴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7980元(60元/天×133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0000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交通费用发票,但结合康革兴就医的地点、时间、远近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认定鉴定费12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被扶养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合计182442.78元。原告康配方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康配方提交的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数额认定7772元;(2)、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康配方年满70岁,不能计算。本院认为,康配方年满70岁,且未提供务工证明,故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77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吴林驾驶渝BT80**重型自卸货车与康革兴驾驶的湘KOF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康革兴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康革兴承担主要责任、吴林承担次要责任、康配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被告吴林没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要求拒赔,本院认为,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有无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又加之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赔条款,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说明必须提交哪种许可证书,况且被告吴林已经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和2013年9月11日到期的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拒赔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因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投保人没有在该说明书上签名,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或者按照原告的要求,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仅依据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予以表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科氏运输公司是渝BT80**重型自卸货车的挂号单位,与被告吴林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科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林驾驶的BT805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昊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10%的免赔额由被告吴林承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参照比例原则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按责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林按责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康配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康革兴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革兴的经济损失182442.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384.96元;剩余部分91797.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785.41元[91797元×30%×(1-10%免赔率)],由被告吴林承担2753.91元(91797元×30%×10%免赔率);原告康配方的经济损失77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4元;剩余部分70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05.66元[7058元×30%×(1-10%免赔率)],由被告吴林承担211.74元(91797元×30%×10%免赔率);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承担378元。被告吴林为原告康革兴垫付了费用10000元,应予核减。被告科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革兴89384.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革兴24785.41元,合计92516.87元;由被告吴林赔偿原告康革兴3131.91元,被告科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核减已垫付的10000元,超出的6868.09元由原告康革兴予以返还;二、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配方7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配方1905.66元;由被告吴林赔偿康配方211.74元,被告科氏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康革兴承担1190元,被告吴林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铁斌代理审判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慧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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