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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泰轮胎修理部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泰轮胎修理部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特37号申请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泰大楼*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宗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泰轮胎修理部。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路。负责人:周万山,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国淮建设)与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泰轮胎修理部(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天泰轮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淮建设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淮安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国淮建设于2015年3月以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天泰轮胎负责人周万山给付工程款50万元。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发回重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时,由于申请人未变更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合同是2014年4月24日的《建设施工合同》,现申请人以2014年6月25日的合同协议书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应当按双方约定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天泰轮胎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包工不包料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827315元,天泰轮胎已经按合同支付了76万元,该事实在(2015)淮开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案中已经查明。申请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和现在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均是准备办房产证所用,而且这些合同上约定的工程造价都不一样。在包工不包料合同上并未约定仲裁。请求驳回申请人国淮建设的申请。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国淮建设于2015年4月1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天泰轮胎的负责人周万山给付工程款50万元。国淮建设提供的合同是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现申请人国淮建设申请仲裁提供的是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第三部份专用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过三次协议,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次协议即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三部份专用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市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应予审理。被申请人天泰轮胎主张双方履行的是《包工不包料合同》,不是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因被申请人的主张涉及案件实体处理,本院不作审查。至于申请人之前以周万山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所涉被告不同,且申请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与本案亦不相同,故之前诉讼对于本案管辖权不产生任何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泰轮胎修理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给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