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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704号原告:温州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温州市鹿城富帝鞋业有限公司一层)。法定代表人:吴国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治、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1982号。法定代表人:邵道义。被告:李爱华,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市。原告温州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李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博爱公司、李爱华名下浙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浙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CT5931车辆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治、潘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公司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李爱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付购车款1638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风日产牌汽车销售商,与被告博爱公司、李爱华有生意往来。2015年7月份,被告博爱公司曾分别与多位自然人联合向原告购买15辆东风日产轩逸汽车(78000元/辆),约定每辆车首付30%,余下70%通过汽车抵押贷款的方式偿付,原告则先行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便被告方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及抵押贷款手续,但后该批车辆因故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付购车款351000元,余欠819000元。前述15辆汽车中的3辆系被告博爱公司与被告李爱华共同购买,车架号分别为LGBH12E21FY290905、LGBH12E27FY290486、LGBH12E27FY290519,已于2015年7月6日提车,目前尚欠原告车款1638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博爱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已支付原告819000元为由,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爱华向原告温州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付购车款37128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博爱公司、李爱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博爱公司、李爱华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博爱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李爱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登记表、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网上电子回单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42号文件,无法直接证明本案被告方及涉案车辆受该文件约束,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东风日产品牌汽车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博爱公司、李爱华达成出售辆东风日产牌DFL7162MAK1小型汽车(车架号为LGBH12E21FY290905)、二辆东风日产牌DFL7162MAL2小型汽车(车架号分别为LGBH12E27FY290486、LGBH12E27EY290519),约定每辆轿车的价格为78000元,遂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二被告开具上述三辆汽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另查明,被告博爱公司于2015年7月份联合包括被告李爱华在内的多位自然人以每辆78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15辆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确认,被告博爱公司及包括被告李爱华在内的自然人已支付了涉案车辆价款30%的首付款。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博爱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购车款819000元。再查明,涉案的东风日产牌DFL7162MAK1小型汽车及二辆东风日产牌DFL7162MAL2小型汽车车牌号码分别为浙C×××××、浙C×××××、浙C×××××,所有权人登记于被告博爱公司和李爱华名下,使用性质均为出租客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爱公司、李爱华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博爱公司以及包括被告李爱华在内的其他自然人出售了15辆,共计价值1170000元的车辆,并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首付购车款351000元,被告博爱公司及其他个人在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购车款为819000元。现被告博爱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819000元购车款,故双方的合同权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博爱公司支付的819000元购车款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优先抵充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博爱公司、李爱华在达成车辆买卖合意时,并未明确约定购车款的支付期限,也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且事后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就上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达成补充协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博爱公司支付的8190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已生效的(2016)浙0302民初5700、5702、57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被告方确系因故未能办理按揭贷款而导致未能及时支付购车款。本院认为,在确认无法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后,依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买受方应当及时向出卖方支付价款。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车辆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系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造成,故本院酌情给予双方三个月作为协商、处理按揭事宜的时间。现被告主张利息,可以自发票开具之日起三个月后(即2015年10月7日)起,以当时尚欠的购车款163800元(78000元×70%×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被告博爱公司将剩余购车款支付完毕之日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274.36元(利息损失以163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预收3576元,退还原告温州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848元),保全费1339元,合计2067元,由原告温州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8元,由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爱华共同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