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与任海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任海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453号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任海龙,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臣,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海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被告任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承包的土地19.5亩;2.被告给付合同期内12年的承包费27,840.00元及超期2年的承包费29,000.00元,共计人民币56,840.00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任海龙辩称,合同到期如价格合理同意继续承包;如果解除合同,对地上的新增的附属物须给付补偿,村委会评估的价格较低,需重新评估,按评估价格原告给付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申请对争议土地上所有的果树、草莓、建筑物、大棚、温室、水井、变压器、沼气池及人工费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海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苗圃地1.45垧(14.5大亩)承包给任海龙,用于造林园艺、盆栽花木、养殖等。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并约定:每亩按160.00元收费,前三年不收承包费;因被告任海龙投资较大,到期后可优先承包,如本村村民承包,必须把被告任海龙所有财产包括苗木按现有价值作价,付清款项方可其他人承包,被告任海龙才能退出土地。合同签订后,任海龙尚欠12年的承包费27,840.00元未给付。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经双方协商,按每年每大亩平均800.00元计算,承包费共计23,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任海龙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土地上所有的草莓、建筑物、大棚、沼气池、温室、水井、变压器及人工费的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鉴定土地上的附着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5,284.52元;黑龙XX林森林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对任海龙所属林木、果树价值评估,结论为:杨树、果树评估价值为17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海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已到期限,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出承包的土地,但必须按照约定对土地附着物进行补偿。被告任海龙拖欠的承包费,在合同期内的承包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给付,超期二年部分的承包费,双方协商的价格,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海龙应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任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拖欠的合同期内承包费27,840.00元及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23,200.00元,合计人民币51,04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任海龙地上附着物价值人民币323,284.52元后,被告(反诉原告)任海龙可从该争议的苗圃地1.45垧中退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海龙负担,反诉费6,149.00元,鉴定费86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9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阳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