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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雄与魏志宏、曹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魏某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2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魏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本院在执行刘某与魏某某、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5102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刘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288928.08元计算的租赁费(已付租金100000元),并支付租赁期间按年物业费20637.72元计算的物业费、按年取暖费27230.33元计算的取暖费、按年制冷费15478.29元计算的空调费、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按每月37423.13元计算的831.625平方米房屋闲置的租赁费用、违约金人民币592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880元、申请执行费1304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找到二被执行人或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22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