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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陈伟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陈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8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负责人俸江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传球,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伟明,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陈伟明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169345.08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日,此后依约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3元,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与陈伟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88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本儒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黄元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荣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