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良古与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河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古,河源市源城区埔前河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963号原告:黄良古,男。委托代理人:黄汉文,男。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埔前河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佰阳,主任。原告黄良古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埔前河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古的委托代理人黄汉文,被告法定代表人俞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用于购买村委“龙岭工业园”的地皮一个单元(100平方米),被告承诺2009年6月30日前划分出地皮分到各户,并办理好相关证件和建设好“三通一排”等基础设施。如果2009年6月30日前不能交付地皮,被告将从2009年7月1日超按月息1%计付利息给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然而,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地皮,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地皮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7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龙岭工业园地皮转让后遗事宜的协议》;2、收款票据;3、收款收据;4、规划图。被告辩称:一、龙岭工业园管委会答应补偿给被告的39000平方米生产生活用地未完全履行,导致原告无法受让购买地。二、龙岭工业园所补偿的生产生活用地属于被告与征地村小组共同所有,因土地未全部补偿,征地村小组村民拒绝将地皮过户给原告。因此,被告并不是刻意拖延将土地归给原告,而是由于各方面原因未能统筹妥善安排,被告也积极向上级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待处理补偿土地后,被告才能将土地归给原告。被告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龙岭工业园生产生活用地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2、龙岭生产生活用地问题报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位于源城区龙岭工业园地皮一块,面积1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00000元。双方协商确定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具一张收款票据。之后,被告未能将地皮交付给原告,在原告催促之下,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达成一份《关于龙岭工业园地皮转让后遗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地皮给原告,如不能交付,被告同意从7月份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能交付地皮。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7月至12月的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地皮,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将位于源城区龙岭工业园地皮一块,面积1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经查,被告对转让的地皮至今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情况,被告现仍无法向原告交付地皮,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地皮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地皮转让款1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地皮转让款后,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地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利率,可以参照双方在2009年2月23日达成协议的利率进行计付,即月利率1%,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作相应的减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埔前河背村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良古土地转让款10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作相应的扣减。本案诉讼费4330元,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埔前河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