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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4004号原告卯某,女,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一般授权代理人赵洪雁,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卯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4月2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9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开书,××××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朵艳,××××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开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岔河乡利××村××三间瓦房,2头牛,10只羊,2头猪,有共同债务20000元。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我于2016年1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回去后仍不能共同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请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子女,平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和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9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开书,××××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朵艳,××××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开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岔河乡利××村××三间瓦房,2头牛。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16年1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回去后仍不能共同生活。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请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子女,平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2016)黔0526民初443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离婚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于2015年5月外出做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双方仍不珍惜这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仍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子女王开书、王朵艳、王开应均未成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原被告双方能够切实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王朵艳和王开应,被告抚养王开书较为适宜。婚姻外出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岔河乡利××村××三间瓦房,2头牛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20000元共同债务已偿还信用社,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务的存在,本院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王朵艳和王开应由原告卯某抚养,王开书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有位于岔河乡利毕村的三间瓦房和2头牛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