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8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彪与刘春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彪,刘春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446号原告:吴彪。被告:刘春彦。原告吴彪与被告刘春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彪、被告刘春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48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4年底结束共计加工费169850元,被告仅支付135000元,余款34850元至今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刘春彦辩称,原告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现在我已经10元一件处理掉了,只愿意付原告7000元。原告吴彪针对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刘春彦出具的字条1份,载明:“已送1465件今送1932件总货款3397×50=169850元已付135000元余34850元刘春彦。”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共计3397件,加工款为1698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5000元,余款3485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加工的服装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则认为付款写欠条时衣服还没检查,质量问题还没发现。另,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字条是2014年12月形成的,被告则认为是2015年1月份写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4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34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彦给付原告吴彪价款人民币348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6元,由被告刘春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