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174号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文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文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340;2.被告文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由被告文某某、张某乙担保,被告张某甲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到期后张某甲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展期,2015年6月25日,张某甲给我重新出具了欠借款本息15020元的借条,承诺其于7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张某甲缺席未答辩。文某某、张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与张某甲重新书写了借条,我们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文某某、张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由被告文某某、张某乙担保,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600元,实际借款9400元,到期后张某甲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展期,张某甲利息清至2014年12月4日。2015年6月25日,张某甲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借款本息15020元的借条,承诺其于7月30日前还清。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和文某某、张某乙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张某甲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经文某某、张某乙书面同意,文某某、张某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甲缺乏诚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94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9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从2014年12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文某某、张某乙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