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思帅与窦玉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思帅,窦玉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帅,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连维沃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张思帅母亲),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玉东,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张思帅、上诉人窦玉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思帅上诉请求: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予以改判为8586.88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计算平均工资收入时扣除掉2015年12月份工资收入错误,于法无据,有失公正。张思帅提供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执行计件效益工资,工资银行流水也是从2015年12月开始。张思帅于2015年12月份取得的工资收入是按劳动合同所得,合理合法,应列入平均工资的计算。另,窦玉东原审开庭时迟到五十五分钟,应按缺席判决。上诉人窦玉东二审辩称,不同意张思帅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只认可医疗费400元和误工费1000元,对张思帅诉请超出部分请求改判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不影响工作,不存在误工。银行流水不能代表工资收入,应提供工资组成具体明细,并应解释5月份流水(4月收入)高出其他月份的具体原因,应将1、2、5月份收入计算均值。窦玉东未拿到张思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张思帅受伤治疗花费400元医疗费,不可能造成误工半个月。上诉人张思帅二审辩称,不同意窦玉东的上诉请求。张思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元、交通费56元、误工费858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思帅系大连维沃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移动公司场内销售手机。被告窦玉东同在该场内其它柜台销售手机。2016年3月8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销售手机过程中因争抢客户产生纠纷,双方到移动公司门外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原告面部并用脚踹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6元,该院开具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2016年3月30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月收入包括底薪、销售提成及奖金。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单中显示,2016年1月29日工资收入为29880元(系2015年12月份收入),2016年2月29日工资收入为5826.60元(系2016年1月份收入),2016年4月1日工资收入为7158.60元(系2016年2月份收入),2016年4月15日工资收入为4629.60元(系2016年3月份收入),2016年5月13日及2016年5月31日总计收入为13786.61元(系2016年4月份收入),2016年6月15日工资收入为5430.61元(系2016年5月份收入)。原告受伤期间无销售提成及奖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急诊病程记录、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工资收入银行明细、误工证明、公安机关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当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思帅与被告窦玉东均系手机销售人员,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却因琐事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亦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416元及交通费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月收入包括底薪、销售提成及奖金,因被告过错行为致原告2周休息期间没有销售提成与奖金,系原告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每月的收入系根据其销售额进行提成及奖励,并非固定,且手机销售行列业有淡旺季,2015年12月搞促销活动,故原告该月收入达29880元,原告以此额进行平均计算得出误工损失为8586.88元,并不合理,可自2016年1月至5月(不包含3月)4个月的收入额计算后,再扣除3月份实得收入,其误工损失为3421元[(5826.60元+7158.60元+13786.61元+5430.61元)÷4个月-46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思帅医疗费416元、交通费56元、误工费34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60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思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资单,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与银行流水单显示的金额一致。上诉人窦玉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思帅提交的工资单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思帅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思帅合理误工时间已有大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予以证明为休息两周,窦玉东对其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张思帅2016年3月份两周误工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张思帅从事手机销售,其月收入系根据每月销售额进行提成及奖励,月收入并不固定。张思帅二审庭审中自述,每年12月、1月、2月、4月、5月以及节假日均有手机促销活动,张思帅受伤当月(3月份)没有促销活动。张思帅因2015年12月手机促销活动取得收入29880元明显高于其他月份的收入,而其受伤当月并没有手机促销活动,原审在计算张思帅2016年3月份应得工资时未参考2015年12月份工资收入情况公平、适当,所计算出的两周的误工损失数额3421元亦与当月工作期间实得收入4629.6元基本相当,张思帅上诉主张两周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8586.88元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窦玉东对张思帅误工损失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思帅主张的医疗费416元及交通费56元,因原审庭审中,窦玉东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且张思帅受伤后就医治疗支付上述费用亦属合理支出并出具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窦玉东的其他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张思帅已预交21元,窦玉东已预交60元),由上诉人张思帅负担21元,由上诉人窦玉东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