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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8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晓慧与丁星、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慧,杨春,丁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452号原告:秦晓慧,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春,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丁星,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服务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秦晓慧与被告杨春、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慧、被告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丁星辩称,与原告素不相识,本月才知道杨春与原告有借款之事,杨春与丁星在2015年11月2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债权债务的处理,写明了婚姻存续中所有的债权和债务均由杨春承担。被告丁星不清楚被告杨春和原告是何种原因进行的借款,借款金额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杨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被告丁星提交了其与被告杨春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杨春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结婚,于2015年11月2日离婚。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到2015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年利率36%。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但被告杨春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且在2015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已满,原告主张2.4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春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星未能举证证明杨春所负债务为婚姻法所规定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丁星偿还原告秦晓慧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共计12.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春、丁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