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辉云与孙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云,孙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792号原告:张辉云,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孙晓芳,(曾用名李逢英),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张辉云与被告孙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晓芳返还借款14000元。事实与理由:孙晓芳因安葬母亲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尽快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孙晓芳还款6000元,在2016年2月24日又承诺月底还清。之后,孙晓芳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孙晓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辉云与被告孙晓芳的父母原皆为沅陵县航运公司的职工,孙晓芳曾用名李逢英。2014年4月,被告孙晓芳因母亲去世需安葬,向原告张辉云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孙晓芳在原告张辉云催促下,还款6000元,就尚欠的借款14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当月底还清,借款人处具名为李逢英。此后,原告张辉云与被告孙晓芳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制件、户籍证明、证人瞿继兴及证人王启月的证言、沅陵县航运公司证明、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及约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李逢英即被告孙晓芳应诚信履行约定,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张辉云返还借款。原告张辉云现要求被告孙晓芳返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芳返还原告张辉云借款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瞿 勇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