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1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超群与杨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群,杨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837号原告:王超群,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园,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均明,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超群与被告杨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杨均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4128.77元(已扣除原告收到的垫付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92888.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天×144元/天=25920元、护理费60天×144元/天=864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4071.50元、车辆损失费948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9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77841.3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予赔偿。二、要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杨均明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诸暨市千禧路与展诚大道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月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均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2016年6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住院11天。现治疗已基本结束,伤情基本稳定但未完全恢复。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4128.77元。2016年8月1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期间,产生鉴定费2040元。经查明:被告杨均明驾驶的浙D×××××号车辆为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实际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杨均明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根据事故责任,责任比例要求按照30%与70%的比例承担。3、损害后果部分不合理: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每天140.99元计算;鉴定费、停车费及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要求法庭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杨均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经诸暨市千禧路与展诚大道地方,与原告王超群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均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6657.21元(其中2528.44元由被告杨均明垫付)。2016年8月17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80天、护理时限60天和营养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损为948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另支出拖车费、停车费295元。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除垫付的医疗费2528.44元外,被告杨均明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对原告提供的就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恢复情况对其今后劳动能力的影响甚微,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明的证明力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杨均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超群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665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40.99元/天×180天=25378.20元;(5)护理费140.99元/天×60天=8459.40元;(6)残疾赔偿金43714×20×10%=8742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3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酌情确定1000元;(9)鉴定费2040元;(10)车辆损失948元;(11)拖车费、停车费295元;(12)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79615.81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6232.81元×70%=39362.97元,合计160605.97元。被告杨均明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2140元×70%=1498元,其已支付医疗费2528.44元及赔偿款20500元,多付的21530.44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被告杨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超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0605.97元,扣除被告杨均明已垫付的21530.44元,尚应赔付139075.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均明应赔偿原告王超群评估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49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均明垫付款21530.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超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依法减半收取1746.50元,由原告王超群负担196元,被告杨均明负担15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杭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