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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德阳纵横纸业制造有限公司、李云、黄朝琴、张德金、刘呈秀、江正洪、韩玲、邹鹏飞、曹晓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德阳纵横纸业制造有限公司,李云,黄朝琴,张德金,刘呈秀,江正洪,韩玲,邹鹏飞,曹晓萍,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初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易冬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婷,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纵横纸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江正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伟,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涤寒,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金。被告:刘呈秀。被告:江正洪。被告:韩玲。被告:邹鹏飞。被告:曹晓萍。第三人: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管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德阳纵横纸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纸业公司”)、李云、黄朝琴、张德金、刘呈秀、江正洪、韩玲、邹鹏飞、曹晓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因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与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八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决定追加金八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赖婷,被告纵横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伟,被告李云、黄朝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刘呈秀、韩玲及第三人金八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晓萍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就借款人金八角公司截止2016年3月7日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2908074.5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八角公司所欠原告的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利率计算),亦由各被告连带偿还;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49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金八角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蓉(授)1308第374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授信贷款额度39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为担保该债权的实现,2013年9月3日被告纵横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蓉(保额)1308第2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李云、黄朝琴与原告签订兴银蓉(个保)1404第23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然人邹鹏飞、曹晓萍与原告签订兴银蓉(个保)1308第40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然人江正洪、韩玲与原告签订兴银蓉(个保)1308第40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借款人于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且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27日、28日、29日,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签订兴银蓉(贷)1408第610号、614号、617号、622号共计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共计37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为10.2%,若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按约将3700万元贷款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3月7日,金八角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7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2908074.52元。被告纵横纸业公司、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答辩称:担保人仅为2013年9月金八角公司与原告的3900万云借款提供担保,在3900万元借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金八角公司偿还借款,随即又向原告借款3700万元,对该3700万元借款担保人是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担保的,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第三人金八角公司发表意见认为:第三人借新还旧,且借款用途发生了变化,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云、黄朝琴、刘呈秀、韩玲、曹晓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金八角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蓉(授)1308第374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授信贷款额度39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纵横纸业公司签订银蓉(保额)1308第2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纵横纸业公司为金八角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蓉(授)1308第374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3900万元,期限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云、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分别与原告签订兴银蓉(个保)1404第231号、兴银蓉(个保)1308第406号、兴银蓉(个保)1308第405号、兴银蓉(个保)1308第40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为金八角公司于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且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朝琴、刘呈秀、曹晓萍、韩玲分别以被告李云、张德金、邹鹏飞、江正洪的配偶身份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字。2013年9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金八角公司发放贷款3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26日至29日第三人金八角公司分四次以转账方式提前向原告归还该笔贷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8月26日还款1000万元、27日还款1000万元、28日还款1000万元、29日还款900万元。同时,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27日、28日、29日,与第三人金八角公司签订兴银蓉(贷)1408第610号、614号、617号、622号共计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共计37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为10.2%,若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按约将3700万元贷款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具体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27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28日发放贷款700万元、29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7日,第三人金八角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00万元,利息、罚息2908074.52元。本案同时查明,原告向第三人金八角公司提供3700万元贷款时未再与各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也未将提前偿还3900万元贷款及重新贷款3700万元的事宜告知各被告。2015年9月16日,罗江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根据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作出的(2015)德市旌证执字第59号公证书向被告纵横纸业公司及第三人金八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2015)罗执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金八角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横纸业公司位于旌阳区八角井镇土地使用权一宗。被告纵横纸业公司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续签担保合同,其担保责任已经到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10月19日向罗江县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2016年2月25日,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2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兴业银行与金八角公司再次签订下一年度发放3700万元的贷款,纵横纸业公司未同意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裁定:对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作出的(2015)德市旌证执字第59号执行证书中纵横纸业公司做为被执行主体的部分不予执行。另查明,原告与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马勇、赖婷为本案原告代理人,代理期限从合同签署之日至执行完毕;代理费用为849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马勇、赖婷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2016年7月18日,罗江县社会保险局以金八角公司不能缴纳职工保险费用为由向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金八角公司进行重整。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了罗江县社会保险局对金八角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并指派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作为金八角公司管理人。金八角公司管理人向我院出函表示同意继续履行金八角公司与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并继续委托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红作为本案诉讼中金八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罗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金八角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纵横纸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云、黄朝琴、张德金、刘呈秀、邹鹏飞、曹晓萍、江正洪、韩玲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对原告兴业银行于2014年8月26日、27日、28日、29日向第三人金八角公司发放的共计370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兴业银行与第三人金八角公司签订授信贷款额度390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并依照《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金八角公司按最高额3900万元提供贷款。被告纵横纸业公司、李云、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以签署保证合同或声明的方式表示对金八角公司不超过39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即对原告兴业银行向第三人金八角公司在2013年9月3日发放的该3900万元贷款具有了保证义务。但第三人金八角公司在距离授信期限及还款期接近一周的时间连续四天提前偿还了原告的全部借款,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纵横纸业公司、李云、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的保证义务也予以消灭。原告与第三人金八角公司在未告知被告纵横纸业公司、李云、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的情况下,原告兴业银行向第三人金八角公司发放下一年度3700万元贷款,被告纵横纸业公司、李云、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事后亦表示不愿意为3700万元贷款再行进行担保,现原告提出由被告纵横纸业公司、李云、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朝琴、刘呈秀、曹晓萍、韩玲是否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朝琴与李云,刘呈秀与张德金,曹晓萍与邹鹏飞,韩玲与江正洪虽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云、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提供对外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李云、黄朝琴、张德金、刘呈秀、邹鹏飞、曹晓萍、江正洪、韩玲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的形式看,被告黄朝琴、刘呈秀、曹晓萍、韩玲均是分别以被告李云、张德金、邹鹏飞、江正洪的配偶身份签字,而非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从《个人担保声明书》内容看,被告李云、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承诺“保证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三人金八角公司不能清偿原告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李云、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责任为个人债务,李云、张德金、江正洪、邹鹏飞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黄朝琴、刘呈秀、曹晓萍、韩玲不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告与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但约定的代理期限是从合同签署之日至执行完毕。本案尚在一审审理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提出的849000元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5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58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华荣审 判 员  吴中学人民陪审员  李世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