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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仁红、马林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仁红,马林魁,马培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257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段仁红,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林魁,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培立,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仁红、马林魁、马培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仁红、马林魁、马培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仁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41.86元,支付利息61860.07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马林魁、马培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段仁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段仁红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马林魁、马培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林魁、马培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段仁红发放货款12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段仁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4041.86元、利息61860.07元。段仁红、马林魁、马培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段仁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段仁红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63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林魁、马培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林魁、马培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段仁红发放贷款12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段仁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段仁红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8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6月26日偿还858.14元。2014年5月15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分别向马林魁、马培立主张保证责任,马林魁、马培立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7月22日,段仁红尚欠借款本金44041.86元、利息61860.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仁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林魁、马培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段仁红发放了贷款,段仁红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段仁红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4041.86元,支付利息61860.07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马林魁、马培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间原告一直向马林魁、马培立主张保证责任,故马林魁、马培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段仁红追偿。被告段仁红、马林魁、马培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41.86元,支付利息61860.07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林魁、马培立对被告段仁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仁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段仁红、马林魁、马培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