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学涛与牛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涛,牛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411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学涛,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县民政局烈士陵园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牛梅英,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县民政局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涛因与被上诉人牛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涛上诉称:原审及再审一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19900元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借过被上诉人119900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同事,被上诉人分别将7万元和4万元交给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该款转交给安徽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随后将款交到威龙公司,威龙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手续,上诉人将手续交给了被上诉人,后威龙公司出现资金困���,不再出具利息,合同快到期时,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把其与威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据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她要钱,同时哄骗上诉人给其出具了本案中的两份借据。再审一审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08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而提供的被上诉人向威龙公司投资4万元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自认其向威龙公司投资7万元的自认证据,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打的43600元及76300元去除利息后的4万元和7万元本金的证据,属于待证事实不明,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该案事实,依法发回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牛梅英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梅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0月4日、2011年9月25日,王学涛因经营资金紧张,两次向牛梅英借款共计1199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2012年1月4日、2011年12月25日分二次还清欠款。到期后,王学涛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已陆续返还69900元后,随后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王学涛返还牛梅英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学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再审人王学涛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4日分两笔向被申请人牛梅英借款共计1199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写明“2011年9月25日今借到牛梅英现金柒万陆仟叁佰元整¥76300.00元还款时间2011年12月25日王学涛”“2011年10月4日今借到牛梅英现金肆万叁仟陆佰元整¥436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1月4日王学涛”。被申请人牛梅英称,申请再审人已偿还被申请人借款69900元,尚余50000元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申请再审人��学涛向被申请人牛梅英借款11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牛梅英认可申请再审人已经偿还69900元,故申请再审人王学涛应当偿还被申请人牛梅英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与安徽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显示的借款金额与被申请人牛梅英起诉的金额不同,不能说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故申请再审人王学涛在再审中辩称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一、申请再审人王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牛梅英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申请再审人王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申请再审人王学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与牛梅英录音一份,证明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首先证明了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19900元的事实,上诉人是借调解名义和被上诉人进行交谈,这份录音只是双方多次经济交往中的另一个纠纷,不能证明和借条有关系。也不能推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学涛对向牛梅英所出具借据是认可的,但称该借条是被上诉人哄骗其所打,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足以认识和理解自己出具借据的行为将会产生的行为后果和法律效力,其虽对借款的事实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能够推翻借条证明效力的��据,其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不存在本案的借款,故上诉人辩称借款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红卫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