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辉南县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孟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庆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630号原告:辉南县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关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昆,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南县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孟庆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借款15万元,提供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但给付利息。2013年6月20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程序追加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7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从2014年5月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14年7月1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也是我签的,是我的朋友刘军经办的,钱也是他用了。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过了一年多才找我。刘军说把房照已经给我拿回来了,结果没给我。听说刘军被抓起来了,是原告和刘军合伙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孟庆昆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息2.7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孟庆昆向原告追加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息2.7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的履行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虽主张系案外第三人借款,与己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孟庆昆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辉南县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孟庆昆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喜友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