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特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小玲、强奉海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小玲,强奉海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921号申请人:朱小玲,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申请人:强奉海,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朱小玲与申请人强奉海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朱小玲与申请人强奉海因伤人事故纠纷,于2016年10月19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确认朱小玲损失:车损9500元、施救费300元;二、经双方确认强奉海损失:医药费2340.16元、车损28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4250元、车费50元;三、以上费用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朱小玲承担70%,由强奉海承担30%,由朱小玲一次性赔偿强奉海9540元,由强奉海一次性赔偿朱小玲4340元;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朱小玲与强奉海于2016年10月19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