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31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1)潘云标与王小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云标,王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3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云标,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王小江,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潘云标与被执行人王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3民初5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小江银行帐号(帐号内无大额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小江下落不明本案已布控,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