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5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新全与杨仲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全,杨仲文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964号原告:杨新全,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新寺镇新寺村大院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艳平,男,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普通代理。被告:杨仲文,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新寺镇新寺村大院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亮,男,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普通代理。原告杨新全与被告杨仲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艳平、被告杨仲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在漳县新寺镇三宏村大院社修建房屋一处,9月,该三层房屋主体完工。完工后,经中间人陈双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漳县新寺镇三宏村大院社修建的三层房屋(总面积为129.2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该契约书原件由被告执有,原告持有复印件。契约书中约定当场付清房款,但被告并没有当场付清,只给付原告10万元。后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唐绪红(给原告修建房屋的包工头)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10万元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为此双方还打过架。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付10万元的购房款,属重大违约(根本性违约),且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交付被告居住。杨仲文辩称,被告不存在重大违约的情况:1.2011年农历9月初,原、被告双方商量买卖房屋事宜,农历9月17日,原告提出急用钱,被告给原告先支付3万元的定金,2011年农历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契约书,约定购房款20万元当场付款,契约书签订后原、被告去被告的加工厂付清了余款。至此,被告已经将20万元购房款全部付清,原告所说的10万元未付不属实;2.因契约书约定钱款当场付清,所以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3.签订契约书时,房子的一、二层已修建完毕,三楼还未打顶,之后由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该房屋已经交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付清20万元房款,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被告的证人陈双亦未能证实被告是否付清该笔款。目前,该房屋由原告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杨仲文应对其已经付清20万元房款负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的,另一方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权。对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因双方均未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杨新全与被告杨仲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杨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 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