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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谢晓荣与赖启良、陈小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荣,赖启良,陈小英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821号原告:谢晓荣,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杨任菁,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达锋,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启良,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陈小英,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启良、陈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77555元及利息暂定38751.8元(其中欠款7427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息。利随本清,欠款1808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息2%计息,利随本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自2010年起承包了原告的果园,2014年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2010至2012年承包金74270元,被告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底以前还清,否则,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月3%计息。2016年1月6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言明欠到原告本金18080元,此款在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付息并承担违约金按日1%罚款。被告仅于2016年1月23日给付了2016年1月6日欠条所列款项中的15000元,余款及2010年至2012年承包金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启良于2010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由其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黄金开发区坝上村的一处果园。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赖启良就欠原告的承包费进行了结算,赖启良向原告立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赖启良欠原告现金74270元整(2010年2012年三年承包金),欠款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否则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3%计息。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赖启良就果园承包再次签署一份协议,协议对果园承包情况再次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2014所欠业主现金保证在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完毕,否则按原有承诺执行(即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月息3%)。被告陈小英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就2015年果园承包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两被告欠原告现金18080元,此款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不计息),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付息并承担违约金按日1%罚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归还了2016年1月20日所立欠条中的欠款本金1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引起本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启良承包原告果园欠原告承包费拒不归还,事实清楚,被告赖启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小英作为赖启良妻子对赖启良的欠款作为在场人或共同欠款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认可,可以认定该两笔欠款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4270元欠款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18080元欠款因被告2016年1月23日中途还款15000元,故利息应分别予以计算,即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利息以本金18080元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以本金3080元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启良与被告陈小英共同归还原告谢晓荣欠款人民币7427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4270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赖启良与被告陈小英共同归还原告谢晓荣欠款人民币308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3日利息以本金18080元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23日后利息以本金308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赖启良与陈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维华审 判 员  程旺钦人民陪审员  杨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