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建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建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1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该单位总裁。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陈建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6月30日信用卡总逾期欠款人民币359257.94元,其中卡号为42×××69,信用卡欠款本金276014.04元,滞纳金33236.07元,利息6790.16元;卡号为62×××26,信用卡欠款本金38067.03元、滞纳金2123.32元,利息3018.32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42×××69。被告陈建辉一开始能正常足额还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止付日为2016年4月3日。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欠款本金276014.04元,滞纳金33236.07元,利息6790.16元。被告另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26,开户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一开始能正常足额还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止付日为2016年4月22日。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欠款本金38067.03元,滞纳金2132.32元,利息3018.3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建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建辉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被告填妥后提交《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接受《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利率为每日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后原告给被告开办号卡号为42×××69的信用卡。被告领用该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提现。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欠款本金276014.04元,滞纳金94624.72元,利息20413.81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建辉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被告填妥后提交《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接受《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利率为每日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后原告给被告开办号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被告领用该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提现。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欠款本金38067.03元,滞纳金7445.26元,利息6019.1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信履行。被告陈建辉未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应负违约责任。依《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建辉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本金276014.04元及滞纳金、利息给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建辉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本金38067.03元及滞纳金、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信用卡本金276014.04元、滞纳金及利息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的滞纳金94624.72元、利息20413.81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利息按每日0.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二、被告陈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信用卡本金38067.03元、滞纳金及利息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的滞纳金7445.26元、利息6019.15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利息按每日0.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9元,减半收取3344.50元,由被告陈建辉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