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344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我准备翻修房屋,经亲戚黄志刚介绍,我与被告达成修建房屋的口头协议。2016年4月4日被告来我处要钥匙,我以为被告要施工,且被告系亲戚介绍,对其很信任,就主动交付被告1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后被告拿来一份书面协议,因我们已达成口头协议,我要求被告将口头协议的内容写入书面协议,但被告不同意,于是我们的合作结束,随后我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1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退付。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8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附录音整理材料)证实其主张,该录音经当庭播放,录音内容证实原告预付被告10000元,但被告认为因准备施工已支付人工及材料等部分费用,应扣除。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陆亚玲证言,证实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陈述及以上笔录证实原、被告达成修建房屋口头协议后原告预付被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修建房屋的口头协议后原告预付被告10000元启动资金,但在施工前双方因发生分歧又解除了施工协议,被告实际未施工,应退还原告预付的10000元启动资金,原告诉求理由正当。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尚未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唐某某建房预付款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王军贤审 判 员 何新忠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