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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爱梅与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陈爱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名都花园7号楼88-58号房。法定代表人:季永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梅。上诉人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洋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爱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4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梅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5万元给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装饰装修、购置学生桌椅、空调、监控系统等。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构成违约。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利息5000元,其他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小洋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淮安市××技术开发区境内,不在淮安境内。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2016年5月10日立案。2016年6月16日,被告小洋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高超变更为季永东,并在淮安市××技术开发区境内设立办事机构。被告小洋人公司的住所地没有变更,仍为淮安市淮安区名都花园7号楼88-58号。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小洋人公司的住所地管辖,被告小洋人公司的住所地在淮安,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小洋人公司办事机构地点变更,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小洋人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小洋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地在淮安,但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淮安市××技术开发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一审法院所作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时,上诉人小洋人公司的住所地在淮安行政区域内,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上诉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是以起诉时为标准,不因享有管辖权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小洋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