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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青梅与杜锐宏、戴天光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180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宏,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0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宏,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出生地湖南省沅陵县,户籍地沅陵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戴某,出生地江西省上犹县,户籍地上犹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户籍地洞口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玲,出生地广东省大埔县,户籍地大埔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环,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户籍地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宏、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1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始,被告人杜某宏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决),以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禄清大街十一巷4号为工厂、仓库,生产假冒“满婷”、“自然之谜”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015年5月1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满婷”注册商标的香皂760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800元)、假冒“自然之谜”注册商标的化妆水4920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760元)、假冒“黛莱美”注册商标的面膜624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552元)、封口机5台、灌装机4台、过膜机1台、加气泵2台、压膜机1台及包装箱、包装膜等物品一批。2015年6月始,被告人杜某宏伙同同案人雇佣被告人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蟠龙西街11号一楼为工厂、仓库,生产假冒“自然之谜”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六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自然之谜”注册商标的化妆水5760瓶、空瓶300个、原料1桶、气动灌装机4台等物品一批。经鉴定,缴获的假冒“自然之谜”注册商标的化妆水5760瓶,共价值人民币10252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宏、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的供述,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史某茹、周某刚、张某妮、张某庆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控告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授权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宏、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的身份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某宏、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杜某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五、被告人张某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六、被告人李某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七、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上诉人杜某宏上诉提出:其并非老板,而是每月领取工资4500元的员工,工作内容为代发工资和帮忙送货,其提供了主犯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足以采信,同案人的供述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不能否定其员工身份。综上,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主犯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其中同案人陈某乙、李某环、何某的供述明确证实上诉人不是老板,同案人张某玲的供述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同案人杨某已当庭供述不知何人是老板,且本案中指证上诉人为老板的相关供述合法性存疑,不应当采信;员工张某庆、屋主周某刚并没有证明上诉人是老板,反而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上诉人家中困难,且是初犯,并已认罪悔罪,恳请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减轻量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为从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杜某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并减轻刑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假冒注册商标事实,经查,同案人陈某甲辨认出杜某宏是老板之一,负责运输原料和成品;同案人陈某乙辨认出杜某宏是管工、司机,负责发工资、安排生产、出货、干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假冒注册商标事实,经查,同案人何某辨认出杜某宏是管工,并供述现场被扣押的假冒“自然之谜”海洋之水是胖子(杜某宏)安排他们做的,生产用的原料、包材及生产机器是光头强(杜某斌)或胖子拿回来的,出货也是光头强和胖子拉走,工厂平时由光头强和胖子管理;同案人戴某辨认出杜某宏是老板之一,并供述制假点有两个老板,其中上诉人杜某宏负责管理工厂、发工资,其本人也是杜某宏雇佣的;同案人杨某辨认出杜某宏是发工资的胖子,并供述杜某宏负责监工和开车送货;同案人张某玲辨认出杜某宏是厂长,并供述杜某宏负责安排工作和发工资;同案人李某环辨认出杜某宏是生产点的老板胖子,并供述杜某宏和另一个老板会开车运回原料和拉走成品,杜某宏还负责通知工作;证人周某刚辨认出杜某宏是每月交房租的男子。结合上诉人杜某宏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杜某宏在两个涉案窝点均负责管理生产、安排工作、雇佣工人和发放工资,运送原材料和成品,以及向房东交涉案窝点的租金,杜某宏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及关键的作用,并非处于次要、辅助的从犯地位,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宏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上诉人杜某宏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家庭情况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杜某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并减轻刑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宏、原审被告人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杜某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戴某、杨某、张某玲、李某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宏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平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