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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恢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建农小学铸造厂与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建农小学铸造厂,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恢439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建农小学铸造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建农村。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建农小学铸造厂(以下简称建农铸造厂)与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溧洪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富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分期付款执行和解协议,现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至,被执行人富盛公司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洪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建农小学铸造厂发现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巧美执行员  何 洋执行员  芮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