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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姜绳艳、吴谦等与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绳艳,吴谦,吴承宪,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615号原告:姜绳艳,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原告:吴谦,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沂市。原告:吴承宪,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沂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园B2座2层。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绳艳、吴谦、吴承宪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茂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绳艳和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5时许,三原告的亲属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的亲属吴某某生前在被告处购买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保单号为6613735111320150000296,保额为1175000元,保费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另从保单承保信息看,被告承保险别中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保额为24.5万元。三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依据,经查实,原告的亲属吴某某系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死亡,而在我公司保险的责任范围是自驾非营运机动车身故、残疾、烧烫伤,因此,吴某某驾驶营运车辆造成死亡,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吴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添安俊杰(男士专用)保险一份,保险费100元,保单卡号为14×××89(密码735823),保险期间一年。依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添安卡记载,添安俊杰保险包括以下8项保险责任,第一项为乘坐民航飞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第二项为乘坐客运火车、轮船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第三项为乘坐客运汽车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第四项为自驾非营运机动车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第五项为全残失能补偿金;第六项为交通意外医疗费用;第七项为交通意外住院医疗补助;第八项为交通意外牙齿缺失修补医疗费用。以上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共计117.5万元,其中,第四项自驾非营运机动车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五项为全残失能补偿金的保险金额为4.5万元。此外,添安卡上对添安吉顺、添安吉瑞、添安呈祥等保险产品作了简介,其中,添安呈祥是针对驾驶人员的专属产品(3吨以上营运货车司机除外),保险责任范围包括驾驶期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添安卡并作出提示,以上保险产品的未尽事宜以天安财险《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愉快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驾车人平安保险》等产品的相关条款为准。吴本高在添安卡上签名。此外,经登陆被告的网站查询,吴某某投保的保单号为6613735111320150000296。承保信息显示,与保单卡号为14×××89相配比的保险产品为添安俊杰(男士专用);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承保险别中载明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保额为24.5万元,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包括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和意外全残补偿金。2016年3月4日5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任开军的车号为苏N×××××∕苏NL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兴化市229省道54KM+5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三原告均系吴某某的直系亲属,姜绳艳系吴某之妻,吴谦、吴承宪系吴本高子女。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方曾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赔,而引发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吴本高天安财险卡、新沂市公证处公证书公证的信息和被告提供的吴某某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驾驶营运车辆身故是否属于添安俊杰(男士专用)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吴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天安俊杰(男士专用)保险,双方由此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吴某某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身故,三原告作为吴某某的继承人,依据上述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驾车人平安保险金24.5万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吴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其生前所投保的保险中明确记载了保险责任范围是自驾非营运车辆身故、残疾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被告交付给吴某某的添安卡上注明,未尽事宜以《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产品的相关条款为准,该条款系添安系列保险产品共用的补充条款,含有其他保险产品中承保的驾驶营运或非营运车辆出险的保险责任,原告单独以此保险条款主张吴本高出险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对承保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姜绳艳、吴谦、吴承宪起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绳艳、吴谦、吴承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原告姜绳艳、吴谦、吴承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茂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