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辛峰与曹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峰,曹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007号原告: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进,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乐。原告辛峰与被告曹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与被告曹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感情尚可。2015年2月24日,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另产生过纠纷。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以支持,此后,因被告一直居住在美国,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乐书面答辩,夫妻矛盾的原因系原告方引起,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22日,因生活琐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24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62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赴美国,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目前无法回国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主婚姻,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谅,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但被告从2015年2月底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较长时间,且从2015年9月起双方无任何联系。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情况、分居时间及法院判决不支持离婚请求后双方的关系上判断,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且目前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目前居住在美国,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辛峰与被告曹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