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文富上诉张志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富,张志喜,崔海兴,吕书平,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富,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喜,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兴,男,1977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书平,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上诉人张文富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喜、崔海兴、吕书平、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文富虽递交上诉状,但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在收到法院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文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