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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曹辉与马红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意,曹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意,男,出生于1975年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辉,又名曹开彬,男,出生于1956年6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马红意因与被上诉人曹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红意,被上诉人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红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故意偏袒一审原告,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视客观事实存在于不顾,称委托李世杰全权处理其财产,认定是错误的。就算是曹辉委托李世杰全权处理其财产,受托人处理的结果应当由委托人曹辉来承担,如果李世杰不应当处理其财产,那么侵权人是李世杰,也不应当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上诉人为了反驳一审原告的证据提供了8份证据原件,且都是本案件的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在没有去核实的情况下,对一审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纳。为了支持一审原告偏袒一审原告从而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故意偏袒曹辉,歪曲了本案的事实真相,故意对一审被告的8份证据一概不提。曹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乙醛肟原料83桶(价值16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祁军强、樊水龙租用丰洋公司的后院合伙办化工厂。2014年1月12日,化工厂以99281.3元购买44桶含量为48.42%乙醛肟。同月13日,化工厂以97766.8元购买44桶含量为47.68%的乙醛肟。同月15日,化工厂以97836.7元购买44桶含量为47.72%乙醛肟。同月16日,化工厂以209397.1元购买90桶含量为49.93%乙醛肟。后因化工厂造成极度环境污染而被关停,原告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与祁军强、樊水龙租用丰洋公司拉走83桶乙醛肟并以82000元价款卖掉。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祁军强、樊水龙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化工厂的一切设备、原料全部归原告所有,后期遗留赔偿问题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83桶乙醛肟,被告拒绝返还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认可其于2014年10月22日拉走乙醛肟83桶并以82000元卖掉,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祁军强、樊水龙共同合伙开办化工厂,化工厂的设备、原料属三人共同共有,被告拉走化工厂的83桶乙醛肟没有依据。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祁军强、樊水龙对合伙事宜进行了清算,约定化工厂的设备、原料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享有对化工厂所有设备、原料的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3桶乙醛肟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将拉走的乙醛肟卖掉,返还原物已不可能,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购进的乙醛物因含量不同造成每桶乙醛物的单价不一,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拉走的是哪一批次的乙醛物,该院按最低进价每桶2222元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184426元,但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166000元,系其真实表示,该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其拉走的83桶乙醛物是残次品,且有的是半桶,因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化工厂系原告与祁军强、樊水龙共同合伙开办,原告及合伙人并未委托被告处理化工厂污染的赔偿事宜,被告拉走乙醛物应支付相关费用,对被告辩称其因处理化工厂污染问题垫有费用才将83桶乙醛物拉走,且是在原告与李世杰签订的协议前拉走,属善意取得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马红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辉1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马红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马红意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马红意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2日,马红意拉走乙醛肟83桶并变卖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83桶乙醛肟的所有权人是谁以及马红意拉走变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83桶乙醛肟系曹辉与祁军强、樊水龙共同合伙开办化工厂的设备、原料,应属三人共同共有。2015年1月21日曹辉与祁军强、樊水龙对合伙事宜清算后约定化工厂的设备、原料属曹辉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马红意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拉走乙醛肟并变卖,构成侵权。关于马红意上诉称,根据2014年10月15日曹辉与李世杰签订的协议,83桶乙醛肟先由曹辉抵付给李世杰,马红意从李世杰处拉走83桶乙醛肟,李世杰也称该83桶乙醛肟与曹辉无关,不构成对曹辉的侵权的上诉理由。李世杰在本案审理中多次出具证明,且内容不一致。根据李世杰最早即2015年12月5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其的询问笔录,李世杰说明了2014年10月15日其与曹辉协议的形成和后来协议作废的情况,该83桶乙醛肟的管理权处分权由李世杰享有的证据不足。马红意陈述其在曹辉与祁军强、樊水龙合伙的化工厂有投资,合伙化工厂给其发工资,其对合伙化工厂的财产应当明知,马红意将乙醛肟拉走是在曹辉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期间,马红意称其将乙醛肟拉走经过李世杰同意,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83桶乙醛肟已被马红意变卖,返还原物客观上不可能,应当赔偿损失。关于83桶乙醛肟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乙醛肟进价并结合曹辉的诉讼请求,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红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马红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十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