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中林等与李云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李云,李勇,吉尔阿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中林。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又名李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尔阿格。上诉人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李勇、吉尔阿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被上诉人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尔阿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案由错误,不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放弃对吉尔阿格的起诉不是人民法院判决吉尔阿格不承担返还彩礼的理由;欠条是三上诉人在被威胁的情况下所写;被上诉人彩礼钱由吉尔阿格拿走。被上诉人李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吉尔阿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李云、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说媒彩礼54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云与吉尔阿格经被告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介绍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后吉尔阿格在与李云共同生活了十天左右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勇与被告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经过协商以三被告欠李勇5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在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该款后双方再没有纠纷。李云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天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判决准予李云与吉尔阿格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云与吉尔阿格的婚姻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其二人已无合法婚姻关系,虽然三被告请求该院追加吉尔阿格为本案被告,但鉴于原告并未要求吉尔阿格承担返还义务,而且三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款项直接给付了吉尔阿格,因此在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给付钱款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相应该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现原告李云、李勇与被告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之间已就解决该三人因作为李云与吉尔阿格婚姻介绍人所产生的经济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欠条的形式予以固定,故三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现三被告拒绝给付该款项,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也就是说三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而对于该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吉尔阿格是适格债务人,故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云、李勇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对前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云、李勇已预交),由被告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任中林、赵树清和杜秀英提交的证据录音材料无法查实录音内容确为上诉人李云母亲所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任中林、赵树清和杜秀英均未提供该欠条在被胁迫下所签的有效证据;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的调查取证结果显示,被上诉人吉尔阿格未在该行开户,系统查阅并无此人开户记录,亦无汇款记录,且监控录像因时限过长已销毁,故三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李云、李勇直接向被上诉人吉尔阿格打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故本院对三上诉人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任中林、赵树清和杜秀英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欠条由其亲笔签字,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情形,故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任中林、赵树清、杜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