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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守转与章国佑、卢美凤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转,章国佑,卢美凤,吴正超,何姿玲,缪孝德,林冬霞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375号原告:杨守转,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佑,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卢美凤,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吴正超,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何姿玲,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缪孝德,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林冬霞,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杨守转与被告章国佑、卢美凤、第三人吴正超、何姿玲、缪孝德、林冬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益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佑、卢美凤、第三人吴正超、何姿玲、缪孝德、林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守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章国佑、卢美凤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楼××层连体商场份额买卖���约有效;2.依法确认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楼××层连体商场第三人名下的23%产权为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按照出资额确认原告享有0.5%的产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第三人吴正超、缪孝德及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楼××层连体商场。该商场份额划分为等额的二百份,吴正超出资额为二百分之一,享有0.5%的产权份额。第三人吴正超于2007年5月5日将0.5%商场所有权份额转让给何姿玲,何姿玲于2007年5月17日将该份额转让给被告章国佑,被告章国佑、卢美凤于2010年3月21日将该份额转让给原告杨守转。该连体商场于2010年办理产权登记时,商场23%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缪孝德及林冬霞夫妻名义下,原告杨守转作为该23%产权的按份共有人并未办理共有登记。该23%股份的按份共有人推举第三���缪孝德作为该产权份额的管理人。缪孝德作为名义上的产权人同时又是该产权份额的管理人,现已将全部份额转让给他人,无法履行管理人职责。被告章国佑、卢美凤未作答辩。第三人吴正超、何姿玲、缪孝德、林冬霞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第三人吴正超、缪孝德及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楼××层连体商场。经全体出资人协商,自愿订立共同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该商场股份划分为等额的二百份,全体出资人分为九组,各组推选一名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银行及开发商签订贷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各代表人名义共同对商场产权进行登记。第三人缪孝德出资额为二百分之四,与其余28名出资人分为第一小组,该小组占商场产权份额的二百分之四十六。第一小组推���第三人缪孝德为代表人,并以第三人缪孝德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份额为23%,约定该23%产权系本小组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享有,同时推举第三人缪孝德为该23%产权的管理人。第三人吴正超于2007年5月5日将编号为014号的0.5%商场所有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何姿玲,何姿玲于2007年5月17日将该份额转让给被告章国佑,被告章国佑、卢美凤夫妇于2010年3月21日将该份额转让给原告杨守转。原告杨守转在受让该商场份额后开始缴纳商场按揭款,并收取商场租金收益。该商场于2010年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第一小组23%的股份登记在缪孝德、林冬霞夫妻名下(登记为缪孝德占有11.5%的份额,林冬霞占有11.5%的份额)。另查明,涉案商场全体出资人成立苍南县时代都市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商场管理公司形式整体对外出租,第三人缪孝德��为第一小组23%产权份额名义上的产权人同时又是23%产权的管理人,其将该小组每年租金在扣除本小组各出资人应交的按揭贷款还款额外,其余均由小组各出资人或权利受让人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缪孝德、吴正超与其他出资人的共同购房协议书,缪孝德与吴正超签订的出资人股份协议,被告章国佑、卢美凤、第三人何姿玲、吴正超出具的契据三份,分别登记在缪孝德、林冬霞名下各11.5%产权份额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缪孝德与林冬霞的婚姻登记情况,包括缪孝德在内的第一小组全体出资人的推举代表人合同、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吴正超、缪孝德与其他出资人按约定比例共同出资购买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楼××层连体商场,属于共同投资行为,共同投资人因投资形成的房屋财产,属于全体投资人按份共有。全体投资人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全体出资人分为九组,各组推选一名代表人代表本组出资人登记产权份额等,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认。其中第三人缪孝德、吴正超等其他28名出资人占有的23%的投资份额推选缪孝德为代表人,由缪孝德与其他八位代表人经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认,将该商场产权登记为缪孝德、林冬霞夫妻及其他八位代表人夫妇等按份共有,并明确各代表人的产权份额,故应认定产权证上的按份共有人缪孝德、林冬霞占有该商场的23%产权份额,系第三人缪孝德与第三人吴正超等其他28名出资人共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份额转让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被告签订产权份额买卖契约后,原告定期向商场管理公司缴纳按揭贷款,并从商场管理公司处领取商场的租金收益,应视为全体共有人已经知晓被告将其享有的共有份额进行转让的事实,但均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原、被告的买卖契约应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缪孝德、林冬霞名下的该商场23%产权份额,其享有该商场0.5%的产权份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守转与被告章国佑、卢美凤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7号楼1-4层连体商场份额买卖契约有效;二、确认产权登记在第三人缪孝德、林冬霞名下的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7号楼1-4层连体商场的23%产权份额,原告杨守转享有该商场0.5%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守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直沈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晨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