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金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周宝金、于美英、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四平市金源加油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平市金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周宝金,于美英,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四平市金源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292号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凤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瑞韬,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小淋,该单位职工。被告四平市金源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金,董事长。被告周宝金,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于美英,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宝金。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雷,董事长。被告四平市金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宝金,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金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周宝金、于美英、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雷公司)、四平市金源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加油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韬,被告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金、被告于美英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源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周宝金、被告阿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原告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金源公司以其所有的235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459.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周宝金以其所持有的金源公司六十万元股权、被告于美英以其所持有的金源公司四十万股权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被告阿雷公司、金源加油站自愿为该笔贷款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被告周宝金及其配偶于美英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金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无还款能力。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为被告金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4508487.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508487.5元,其中代偿本金5000000(扣除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利息8487.5元。2、请求判令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及代偿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为月1.5%);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417元,共计4768904.5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于美英享有的车牌号为吉C6UX**奔驰牌红色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宝金及被告于美英在金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周宝金、于美英、阿雷公司、金源加油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承认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源公司与吉林银行北二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且由原告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25日,金源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担保费条款及违约条款。被告周宝金及于美英各自以其所有的金源公司的60%、40%股权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均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于美英以其所有的吉C6UX**奔驰牌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阿雷公司、金源加油站、周宝金、于美英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吉林银行北二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5008487.5元,其中扣除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代偿本金4500000,利息8487.5元。又查明,被告周宝金、于美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二份、信用反担保合同、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代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源公司未如期向贷款行偿还贷款,原告依保证合同代偿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被告金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其偿还代偿款项45084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合同第九条第五款规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按照月利率1.5%向甲方收取代偿资金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再依原告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十一条违约金条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对主合同到期甲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至解除保证责任时止,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率按月(不足一月按一月收取)向甲方收取在保额度的担保费,合同约定担保费为担保金额2.5%,故原告请求2016年6月的担保费用为10471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对于美英所有的吉C6UX**奔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周宝金、于美英分别以以其所有的金源公司的60%、40%股权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设立。质权人有权就股权优先受偿。被告阿雷公司、金源加油站、周宝金、于美英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金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08487.5元(其中本金4500000元,利息8487.5元)及违约金250000元、担保费10417元、代偿款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于美英所有的吉C6UX**奔驰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于美英持有的四平市金源液化气有限公司40%股权、被告周宝金持有的四平市金源液化气有限公司60%股权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宝金、于美英、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四平市金源加油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成代理审判员 孙 桐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