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8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932号原告:何某,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冬,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李海冬、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生、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晚22点左右,原告女儿返回南京市秦淮区曙光里x栋30号402室的家中时,无意中发现整个小区内部张贴各种白色布告,出于好奇前往观看,发现内容充斥着侮辱、侵害甚至是诽谤原告的语言文字,大致内容为“曙光里x幢30号402室的老女人,何某;勾结有夫之妇,偷偷摸摸鬼混,破坏别人家庭,扰乱高三孩子高考,丧尽天良、天理不容!”。原告女儿匆匆撕下并告知原告,原告赶回小区,将剩余布告拍照并撕下。2016年3月12日早晨九点,在路过鼓楼区上海路x号小区时,发现大门及所有院落均贴满了与前述布告所列内容相同的布告,仅是将门牌号码换成了上海路x号x幢403室,邻居503室王阿姨当时将多处布告撕下。2016年3月12日晚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民警调取了上海路小区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与另一女子在当早七点至八点期间在小区内张贴了上述布告。被告在原告生活的两处小区张贴上述内容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布告给原告的名誉权带来了极大贬损,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对被告存在侵害权益的行为,被告及女儿身心遭受严重伤害。被告张贴布告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招惹他人,保留诉讼权利。原告何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照片、监控视频、布告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张某对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照片、监控视频、布告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主要陈述,原告住其楼下,今年3月份的一个早晨五点多下楼交水费时看到一个女人在小区里贴布告,车棚、防盗门到处贴,证人就将布告撕下来有几十张。后来证人经回忆,又陈述为15张左右。被告张某认为证人陈述的时间与原告的陈述不吻合,布告的张数记忆也不准确,另考虑到被告刚贴过的布告就被证人撕下来,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张某确在2016年3月12日早晨至上海路x号小区张贴布告,后即被证人撕下,至于时间及张数考虑到证人的年龄描述不精确应属常情。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有效内容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南京市曙光里x幢30号402室、上海路x号x栋403室均系原告何某的房产。被告张某在2016年3月11日晚至南京市曙光里小区,在小区内多处张贴了布告,布告内容为“小三猖狂曙光里x幢30号402室的老女人,何某;勾结有妇之夫,偷偷摸摸鬼混,破坏被人家庭,扰乱高三孩子高考,丧尽天良,天理不容!”。当晚布告即被原告女儿及原告发现并撕下。2016年3月12日早晨7点许,被告何楠又至上海路x号小区,在小区大门、过道、防盗门、车棚等多处又张贴了布告,布告内容与其在曙光里小区张贴布告的内容基本一致,仅是将原告住所地变更为“上海路x号x幢403室”。被告张某张贴布告时即被证人王某发现,证人随即撕下布告。原告何某早晨9时许出门时发现剩余布告又将其撕下。审理中,被告张某明确陈述原告诉称的上述布告系被告张贴,被告张贴布告事出有因,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意见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张某对其张贴布告的行为明确表示认可,而布告内容明显对原告何某的人格尊严有侮辱贬损之意,加之被告在原告居住小区的多处张贴了上述布告,必然对原告何某的名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何某的名誉权,其对此应负有相应法律责任。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张某在晚上至曙光里小区张贴布告,当晚即被原告及原告女儿发现并撕毁;次日早晨其至上海路小区张贴布告时被证人发现,证人及原告随即也撕毁了布告,总体而言,布告存续时间较短,加之张贴的时间为晚上及早晨,看见的群众应为有限,侵权后果相对较轻,故对原告何某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对其存有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其张贴布告系事出有因,本院认为,现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无法采信。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民事权益,可依法另行诉讼解决,但也不宜采用本案中的方式解决问题,应依法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何某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何某预交,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