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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邓桂英与叶万霞等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桂英,叶万霞,叶万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4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桂英,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磨子桥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008196620。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叶万霞,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磨子桥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0706362X。被执行人:叶万梅,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磨子桥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50721362X。申请执行人邓桂英依据(2015)中江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万霞、叶万梅连带赔偿邓桂英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3155.89元和垫付的诉讼费104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叶万梅所有的川F264**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2016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已给付赔偿款12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对其余赔偿款及垫付诉讼费的收取。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中江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以执行完毕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叶万梅所有的川F264**号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刘昌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