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408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张璐,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明未到庭,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原告焦某某家书写借条一张,当天原告焦某某在陕西信合宣化路营业厅转账60万元整至李某某的信合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每月清付一次利息,2014年12月后,再没有向原告焦某某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焦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焦某某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圆整(6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张某某,2014.2.24”。当日原告焦某某通过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李某某转账582000元,给付现金18000元。二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清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后原告焦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焦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流水账、2016年9月12日法庭与二被告谈话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焦某某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借款不还,显然于理不通,于法相悖,应负还款之责。原告焦某某诉请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交4900元,下余执结前清),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审 判 员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