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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张国太、陈尾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张国太,陈尾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45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临,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太。被告:陈尾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张国太、陈尾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未能送达。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原告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身份证明及送达材料,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鲲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