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金光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金光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938号原告:张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光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C区1幢1-2楼。负责人:陈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华与被告金光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金光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601.03元;2.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被告金光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4月26日14时55分许,被告金光福驾驶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新安路16号前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受害人情况及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到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39、153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小华系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冈上肌肌腱撕裂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父母张成光、陈香园分别于1941年4月14日和1946年9月13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金光福系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563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护理费8490元(住院期间按160元/日计算21日,非住院期间按95元/日计算54日);5.误工费9775元(85元/日×115日);6.残疾赔偿金93871.20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成光生活费16108元/年×5年×10%÷4+被抚养人陈香园生活费16108元/年×11年×10%÷4);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19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66723.23元、误工费16344.40元、护理费10567.50元、被抚养人张成光、陈香园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无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供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医药、诊疗费)金额为65632.37元。原告提供了企业养老保险单、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预防控制中心员工,对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酌定85元/日。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60元/日予以计算,非住院期间标准按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34644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父母张成光、陈香园系农业家庭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已领取被告金光福经济赔偿款5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张小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3项共计68962.3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9项共计117936.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10000元+110000)。超出交强险部分66898.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直接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86898.57元(120000元+66898.57元)。被告金光福应承担鉴定费1960元,故被告金光福还需赔偿原告1460元(1960元-500元)。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华保险金186898.57元;二、被告金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华经济损失146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张小华承担152元,金光福承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