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培培诉许星等四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培,许星,李建芹,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第882号原告张培培,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星,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李建芹(曾用名李芹),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地址蒙城县政通路与西外环交叉处,机构代码07392828-0。法定代表人顾兆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机构代码79687955-8。法定代表人雷慕为,该公司法务部长。原告张培培诉被告李建芹、许星、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地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主审本案,审判员刘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海侠参与评议,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和被告李建芹及其被告新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星和湖南万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芹签订新发地公司B区钢构幕墙施工及檐口造型劳务工程,劳务费9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支付启动资金10000元,乙方工程进度一半时支付30000元劳务费,工程完工时支付30000元,工程验收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芹、许星签订新发地公司B区钢构幕墙施工及檐口造型另一劳务工程,合同约定与上一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星签订新发地公司另一处施工合同,劳务价格为83000元,支付方式按进度及时支付。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芹签订新发地公司又一处施工合同,劳务价格为20000元,支付方式按进度及时支付。以上四项合同合计劳务费为283000元。经了解被告新发地公司是开发商,被告湖南万力公司是承建商。原告为四被告提供了劳务就应当支付合理报酬,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180000元,还有63000元没有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5月16日合同一份,2014年6月12日合同一份,2014年8月8日合同一份,2014年9月2日合同一份,以上四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工程款数额;4、2015年6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3000元;5、被告李建芹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双方按照协议的第一条,原告从张丛志处借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建芹辩称:一、该工程是答辩人包给原告张培培的,是承包合同,总体价格确定。后来原告停工了,答辩人又找其他人完成。而且原告的施工存在问题,造型漏水,几次让他维修他都不维修。答辩人从供电局找的吊机维修的。二、新发地公司的也没有给答辩人钱,答辩人没法付款。答辩人已经付了一部分,还差几万元。三、检修、维修的费用应该扣除,原告没有完工的部分也不应该计算。被告李建芹未提供证据。新发地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对其诉讼明显不当;一、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对象均是被告李建芹或许星,其与答辩人之间无直接关联性。二、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南万力公司,且合同约定湖南万力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显然如果被答辩人系被告李建芹或许星的雇员,可能存在涉案工程被转包或分包,答辩人不能对这种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新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发地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新发地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新发地公司的法人身份;2、新发地与湖南万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发地公司是与湖南万力公司签订合同,与其他人无关。双方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及分包。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发地公司提供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南万力公司和被告许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星是被告李建芹的女婿。被告新发地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湖南万力公司给被告新发地公司施工建设房屋、钢结构等工程项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湖南万力公司签订该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许星和李建芹,被告许星和李建芹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建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新发地公司B区钢构幕墙施工及檐口造型劳务工程,劳务费9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支付启动资金10000元,乙方工程进度一半时支付30000元劳务费,工程完工时支付30000元,工程验收支付2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建芹、许星于同年6月12日签订新发地公司B区钢构幕墙施工及檐口造型另一劳务工程,合同约定与上一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与被告许星于同年8月8日签订新发地公司另一处施工合同,劳务价格为83000元,支付方式按进度及时支付;原告与被告李建芹于同年9月2日签订新发地公司又一处施工合同,劳务价格为20000元,支付方式按进度及时支付。原告与被告李建芹、许星签订合同后,开始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就同一事实曾起诉四被告,在诉讼期间,原告张培培与被告李建芹、许星及湖南万力公司三方结算,并于2015年6月11日达成协议:“甲方:张培培,乙方李建芹、许星,丙方湖南万力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6月12日、8月8日、9月2日,签订新发地公司B区钢构幕墙施工及檐口造型工程合同,四项合同合计劳务费283000元。新发地公司是开发商,湖南万力公司是承建商。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支付了180000元,还有103000元没有支付。具体条款如下:1、甲方从张丛志处借款10000元,由乙方偿还,甲方从张丛志处抽回欠条。2、经双方结算,乙方欠甲方总款80000元,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起诉,乙方支付甲方40000元,下余欠款40000元由乙方最迟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验收后乙方接到工程款后立即支付该笔款项。3、甲方承包工程在新发地公司验收后,乙方支付40000元,如甲方错误施工造成验收不合格,甲方应免费返修,并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如甲方按乙方要求施工验收不合格,整改由乙方负责。4、如乙方不能按协议内容履行,乙方按原工程合同欠款履行义务,乙方支付甲方103000元,由丙方公司承担连带不可撤销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建芹、许星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四被告的诉讼。现被告新发地公司市场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李建芹、许星欠原告张培培的劳务费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湖南万力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应当承担其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张培培与被告新发地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张培培对被告新发地公司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芹、许星欠原告张培培的劳务费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培培对被告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李建芹、许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审 判 员 陈耀辉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