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8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庄礼与宋忠锋、陈源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庄礼,宋忠锋,陈源白,刁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715号原告:郑庄礼,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文,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原告女儿)。被告:宋忠锋,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陈源白,女,1972年4月4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刁从仁,男,1962年4月4日���生,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郑庄礼与被告宋忠锋、陈源白、刁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庄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文、被告刁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庄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51044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果。被告宋忠锋、陈源白未作答辩。被告刁从仁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宋忠锋、陈源白向原告郑庄礼���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2015年7月26日,被告刁从仁为被告宋忠锋、陈源白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自愿为借款人清偿所有债务和各项费用。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被告宋忠锋、陈源白向原告郑庄礼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刁从仁为被告宋忠锋、陈源白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月利率3分的约定,与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相悖,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26日,被告刁从仁为被告宋忠锋、陈源白借款提供的保证范围为清偿所有债务和各项费用。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被告刁从仁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宋忠锋、陈源白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郑庄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利息51044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中有关利率部分经过原告自愿调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判决如下:被告宋忠锋、陈源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庄礼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利息51044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刁从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宋忠锋、陈源白、刁从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及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