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3执852号

蒲阳、胡春红与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蒲阳,胡春红,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852号申请执行人蒲阳,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胡春红,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柳士荷、谢彬,均系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99-99单号2057室(组织机构代码:58225018-0)。法定代表人惠世扬。申请执行人蒲阳、胡春红与被执行人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行前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1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2层36号商铺(产权登记坐落:清扬路91-99(单号)-2036)返还蒲阳、胡春红。2、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蒲阳、胡春红租金损失(以购房款684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现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账户,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1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邱园科执行员  陈 涛执行员  陆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城 来源:百度搜索“”